(2016)皖民申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其红与张威威、张亚洲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其红,张威威,张亚洲,刘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其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威威,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洲,系张威威之父,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修明,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再审申请人刘其红因与被申请人张威威、张亚洲及一审被告刘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其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在该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刘其红免除保证责任。刘其红在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中真实意思表示为见证人,而非一般保���人。二审法院依据涂改后的证据错误认定刘其红系2015年1月26日借条中的保证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刘其红和张亚洲认识多年,其与刘修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刘修明、刘其红二人因建房急需资金,向张亚洲、张威威借款30万元,刘修明出具了借条,刘其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有我偿还”,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其红个人账户。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6000元,刘修明再次出具一张376000元的借条,刘其红也再次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下签名。刘其红签名处虽有被划掉的“见证人:情况属实”内容,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刘其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令刘其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其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其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会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