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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韶阳与徐伏有身体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韶阳,徐伏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7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彭韶阳,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晋庄镇东崇贤村人,长治市凤凰胶带厂工人,现住壶关县宜盛苑3号楼5单元501室。被执行人:徐伏有,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壶关县龙丽A区3号楼1单元1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韶阳与被执行人徐伏有身体权一案中,经依法查明:本案中徐伏有应支付彭韶阳3910.65元,彭韶阳在本院(2016)晋0427执275号案件中为被执行人,彭韶阳应支付徐伏有3130.19元。两案折抵后,彭韶阳还应支付徐伏有780.46元。故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427执28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