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格与通拉嘎、张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通拉嘎,张海龙,斯琴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154号原告:金格,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通拉嘎,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海龙(被告通拉嘎的丈夫),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高娃,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金格与被告通拉嘎、张海龙、斯琴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被告通拉嘎、张海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海英,被告斯琴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98496.6元,逾期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由被告斯琴高娃担保,被告通拉嘎、张海龙从我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通拉嘎、张海龙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本利合计打了65000元的欠条。双方只约定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且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包括复利,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不予承担。斯琴高娃辩称,我是通拉嘎、张海龙的担保人,借款本金是50000元,月息2.5%,本利合计打了65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28日晚,我在欠条上签字的,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经被告斯琴高娃担保,被告通拉嘎、张海龙从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借条1枚。证实借款数额、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予以采信;二、证人小光出庭作证。因证人陈述证言时原告向证人传递纸条,取消证人资格,对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春梅出庭作证。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被告通拉嘎、张海龙向谁借款,且该证言是孤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格与被告通拉嘎、张海龙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被告通拉嘎、张海龙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金格与被告斯琴高娃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斯琴高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拉嘎、张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格借款65000元;二、被告通拉嘎、张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格利息33496.6元(65000元×0.02/月×25个月零23天);三、被告斯琴高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4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1.2元,由被告通拉嘎、张海龙、斯琴高娃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