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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诚洋利基彩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市诚洋利基彩砖有限公司,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1—1)。法定代表人梁彦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锋,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诚洋利基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杨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9628898-0。法定代表人王利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利杰,男,汉族,1979年1月7日生,住开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忠凯,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霞,女,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住开封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诚洋利基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砖公司)、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委托代理人金小新,被上诉人彩砖公司、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彩砖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彩砖公司、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按照涉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为40万元的10%即4万元,一审中其单位诉求4万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彩砖公司、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认可下欠中原银行本金28558.69元,利息由法院酌定。中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彩砖公司偿还中原银行借款本金28558.6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2、彩砖公司向中原银行支付违约金40000元;3、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彩砖公司、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彩砖公司与中原银行(原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向彩砖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2.5‰。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与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2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向彩砖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在合同履行到第23个还款周期即2014年11月19日时,彩砖公司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中原银行多次催要,下欠本金28558.69元彩砖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原银行与彩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依约将借款本金400000元发放给彩砖公司,表明中原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彩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原银行要求彩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558.6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中原银行诉求中要求彩砖公司向中原银行支付违约金4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彩砖公司请求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中原银行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为按下欠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28558.69元的百分之三十为8567.61元。关于中原银行高于8567.61元的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与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其保证期限应至2016年12月19日。对中原银行要求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对借款本金28558.69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及违约金8567.61元承担连带保证之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彩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原银行借款本金28558.69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为428.36元;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以28558.6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及罚息(以28558.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二、彩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银行违约金8567.61元;三、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原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中原银行承担514元,由彩砖公司、王利杰、杨忠凯、张红霞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原银行与彩砖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贷款金额400000元的10%,即40000元。因彩砖公司实际下欠中原银行本金28558.69元,故约定的4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彩砖公司逾期还款给中原银行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酌定按照下欠本金28558.69元的30%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原银行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40000元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原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