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海超与宣毅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超,宣毅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773号原告:李海超,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毅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李海超与被告宣毅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被告宣毅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补偿金(以月租金4500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与闫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闫枫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出售给原告,2016年9月20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11月13日原告收房时被告及其家人私自占用涉案房屋,阻碍原告进入,并称其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腾退涉案房屋,被告及其家人始终拒绝办理,被告及其家人违法占用诉争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宣毅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房屋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现在在涉案房屋居住,从有涉案房屋我就居住在内。涉案房屋是公房后转为私房,产权送给我侄女了,判决给也是产权,但是我在涉案房屋居住,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出卖人闫枫与买受人李海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210万元价格出售。2016年9月20日,李海超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登记证号为京(2016)石景山区不动产权第X号。2016年11月17日,李海超出具的房屋腾退通知书载明,我是石景山区八角南路X号房屋所有人,我已于2016年5月8日签约购买该房产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我于2016年11月13日连同房产中介及家人前去收房,提出腾退要求未果。现书面通知:请你及你的家属,在2016.11.25日之前腾退归还房屋。如逾期不腾退房屋,你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截止到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等。宣毅明对此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其收到过通知。2016年11月26日李海超再次书写房屋腾退通知书,并进行邮寄,但未提供邮件回执。2016年5月18日,八角南路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宣毅明,户籍石景山区八角南路X号房屋,之妻熊志华,之子宣棱,次子宣云,一家四口自2014年5月至今居住在八角南路X号。此证明仅限办理公租房使用。另查:2014年,谭立钧(曾用名谭立均)、宣利民起诉宣毅明、闫枫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谭立钧与宣文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女宣景峰、长子宣毅明、次子宣利民,宣景峰与闫宝林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闫枫,宣景峰于1994年2月17日死亡。宣文兴于2004年1月29日死亡。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宣兆鹏于1996年12月1日支付32186元房款购买,并于1997年3月25日取得产权登记。1997年6月12日,京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公证,宣兆鹏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涉案房屋由外曾孙女闫枫继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宣兆鹏个人财产,故该公证遗嘱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宣毅明主张被继承人宣兆鹏留有口头遗嘱,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归闫枫所有,谭立钧、宣利民、宣毅明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闫枫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李海超提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系中介公司职员,到涉案房屋收房去过两次。买房时去看房是有租户,后了解到,涉案房屋是闫枫的爷爷去世后给了闫枫,闫枫一直租赁,快到期租赁户走了,闫枫舅舅撬门入住了。李海超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宣毅明对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李海超主张2016年11月13日张贴过腾房通知,且第一次去收房;宣毅明称2016年11月13日的确有人来过,不认可原告买房人的身份。庭审中,李海超提供网站上同一地段租房价格,宣毅明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宣毅明提供1997年6月12日的公证遗嘱,证明是其爷爷承诺给其居住权的情况下书写的遗嘱。上述事实,有(2014)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腾房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首先,李海超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房屋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次,宣毅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对于宣毅明提交的公证遗嘱,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遗嘱的效力,并不能通过该公证遗嘱证明宣毅明主张其爷爷承诺给其居住使用的事实;综上,对于李海超要求宣毅明腾退涉案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李海超于2016年9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其腾退通知中载明2016年11月25日之前腾退,故使用费应当从其催告期满之次日起算,对于使用费标准,本院参照同一地段同一户型面积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腾退交付给李海超;二、宣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海超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X号房屋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使用费(每月按照二千八百元计算)。三、驳回李海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李海超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宣毅明负担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