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99年8月27日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6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0年7月31日被遂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7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新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4号,被告人唐某窜至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别墅外,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江诗丹顿”手表一只以及吊坠项链一条。并将上述物品卖于绵阳市虹高市场内一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获利1600元并耗用。经鉴定,“江诗丹顿”手表价值281011.9元。2、2016年10月6号,被告人唐某窜至绵阳经开区博雅海润小区7幢1单元,通过攀爬铁梯,翻越卷帘门方式进入该户业主的屋顶花园并进入室内,盗���4瓶茅台酒和金银首饰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再次卖于绵阳市虹高市场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获利2000余元并耗用。经鉴定,包装完好的3瓶茅台酒价值2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6至8年之间予以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主动认罪认罚。但对盗窃的手表是否是“江诗丹顿”品牌有疑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4号,被告人唐某窜至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别墅外,采取翻越围墙方式进入该别墅的后花园,从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室内,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江诗丹顿”手表一只以及吊坠项链一条。并将“江诗丹顿”手表一只以及吊坠项链一条卖于绵阳市虹高市场内一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获利2600元并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从汪某某处起获“江诗丹顿”手表一只,并依法扣押。经鉴定,“江诗丹顿”手表价值281011.9元。该手表已经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案方位示意图、被盗案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案发现场情况;3、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的历次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上交在被告人唐���处收购“江诗丹顿”手表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销赃及公安机关起获赃物的相关情况;4、绵价认鉴(201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江诗丹顿”手表价值及该手表已经发还受害人的情况;5、视频监控光盘、被害人吕某某的历次陈述笔录、“江诗丹顿”手表购买发票、银联卡PS机消费划卡单证实被盗情况及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到过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佐证;7、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3)绵涪刑初字第62号、(2011)绵涪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绵阳看守所(2012)绵看刑释字(2012)10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情况。二、2016年10月6号,被告人唐某窜至绵阳经开区博雅海润小区,采用尾随他人方式进入该小区7幢1单元单元门���后搭乘电梯到达顶楼,通过攀爬铁梯,翻越卷帘门方式进入该单元业主的屋顶花园,并从屋顶花园进入室内,盗走4瓶茅台酒和金银首饰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再次卖于绵阳市虹高市场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获利2000元并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从汪某某处起获4瓶茅台酒,并依法扣押。该手表已经发还被害人吕某某。经鉴定,其中包装完好的3瓶茅台酒价值2850元。该4瓶茅台酒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案方位示意图、被盗案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案发现场情况;3、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的历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销赃及公安机关起获赃物的相关情况;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绵价认鉴(2017)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公安机关关于四瓶茅台酒发还情况的说明;5、视频监控光盘、被害人朱某某的历次陈述笔录证实被盗情况及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到过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佐证;7、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3)绵涪刑初字第62号、(2011)绵涪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绵阳看守所(2012)绵看刑释字(2012)10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情况。另查明,对被告人唐某称盗窃的手表是否是“江诗丹顿”品牌有疑问问题,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其���对盗窃手表的位置、样式、颜色、销账过程作了详尽的供述;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吕某某处提取的家庭视频监控光盘、被害人吕某某的历次陈述笔录、“江诗丹顿”手表销售发票、银联卡PS机消费划卡单,证明被告人唐某盗窃的“江诗丹顿”手表的购买价格;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的历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销赃及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处起获“江诗丹顿”手表情况;绵价认鉴(201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被盗“江诗丹顿”手表价值目前鉴定价值为281011.9元。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害人吕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陈述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外,被告人唐某因盗窃于1999年8月27日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6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0年7月31日被遂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7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被公��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对被告人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之一吕某某的损失,但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称对盗窃的手表是否是“江诗丹顿”品牌有疑问问题,根据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对盗窃手表的位置、样式、颜色、销账的历次供述,被害人吕某某提交的“江诗丹顿”手表销售发票、银联卡PS机消费划卡单,结合金银首饰店老板汪某某的历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销赃及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处起获“江诗丹顿”手表情况以及绵价认鉴(201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江诗丹顿”手表品牌及价格,且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这部分证据确��充分,对被告人唐某的疑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福林人民陪审员 刘贤刚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