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元能、徐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元能,徐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元能,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剑飞,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柱,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高元能因与被上诉人徐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元能,被上诉人徐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元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理由:一、猕猴桃苗木是水城联育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并且收到的,是合作社委托上诉人给他们购买苗木,苗木款应由合作社承担;二、苗木没有检疫、没有标签、没有雄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三、猕猴桃树苗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苗木已全部死亡,被上诉人徐剑飞应赔偿合作社相应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徐剑飞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猕猴桃苗系水城县联育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的苗木系上诉人购买,收条也是上诉人出具,如果被上诉人的苗木系该专业合作社购买,就应当是该合作社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且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中,也没有注明系代该专业合作社收取苗木,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苗木系该专业合作社购买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质量不合格,没有检疫,没有标签,没有雄株,系假种子,从而认定该批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苗木,上诉人收苗时是作了验收的,如果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出具收苗的收据,且如果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但从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收苗至今,已长达四年的时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批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苗木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该批苗木系联育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专业合作社相关经济损失,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我方不再作答辩。徐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高元能偿付徐剑飞货款(购苗款)2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元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徐剑飞销售80000株猕猴桃苗给高元能,高元能向徐剑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徐剑飞猕猴桃嫁接苗捌万株,单价4.00元/株,以柒万株计价,总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此据高元能”。因徐剑飞要求高元能支付购苗款,高元能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徐剑飞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高元能对其向徐剑飞购买猕猴桃苗并向徐剑飞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工作关系认识果树苗圃供应商和种植猕猴桃的合作社。受水城县联育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购买苗木,其代合作社向徐剑飞出具收条,因苗木有质量问题,合作社拒绝付款,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辩称,高元能并未提交受水城县联育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授权委托的证据,高元能对于收到徐剑飞交付的苗木也予以认可,对于向徐剑飞购买苗木,仅有高元能以自己名义向徐剑飞出具的收条,故对高元能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高元能向徐剑飞购买苗木,高元能收到苗木后向徐剑飞出具了收条。现高元能应履行给付徐剑飞购苗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元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剑飞货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高元能自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问题,上诉人高元能主张实际购买涉案苗木的主体是案外人水城县联育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涉案收条系受到水城县联育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并且将该受托事项告知了被上诉人徐剑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高元能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上诉人高元能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的树苗存有质量瑕疵,故其不应支付货款。首先,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讼主张,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质量异议期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法定两年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间为2013年,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在之后两年时间内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在超出质量异议期限外,上诉人以涉案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元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高元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启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