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系聋哑人,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系聋哑人,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本院聘请安徽省潜山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傅院红出庭担任庭审手语翻译人员,被告人刘月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夏国栋、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上午8时许,在潜山县城至余井的2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刘月峰、李某夹挤被害人董某,由刘月峰打掩护,李某趁机盗窃被害人背包内的一米白色钱包,被潜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反扒队员及车内其他乘客发现,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钱包扔到公交车车厢地板上。二被告人被特警大队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害人董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夏国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仅实施一起盗窃作案,数额很小,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林志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且仅实施一起盗窃作案,数额很小,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上午8时许,在潜山县城至余井的2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刘月峰、李某对被害人董某进行夹挤,由刘月峰打掩护,李某趁机盗走被害人背包内的一米白色钱包,被潜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反扒队员及车内其他乘客发现,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钱包扔到公交车车厢地板上。二被告人被特警大队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董某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案发当日,潜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现金45元,扣押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现金32月,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现金45元、刘某现金32元,随案移送至本院。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3日,潜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队员汪某、王某在潜山县城至余井镇的2路公交6号车上执行反扒任务,车至全力集团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李某将一女子背包里的钱包盗走,便将二被告人控制住,带到潜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5、情况说明及DNA材料,证实通过DNA数据库比对,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身份。6、手语翻译人员身份、资质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二被告人时聘请了手语翻译人员参加。7、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2)皇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月峰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8、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8点40分左右,其驾驶6号车行驶到天柱职中附近,上来两个小伙子,行驶到全力集团附近时,听见特警大队汪某在喊其让其靠边停车并且不要开车门,其立刻靠边停车,看见特警汪某和王某把那两个偷东西的小伙子围起来了,随后公安局的警车来把他们全部带走了。2.证人涂某的证言:8点半左右,其在职中门口上了潜山县城至余井的2路公交车,面朝前站在公交车前部位置,公交车行至潜山县全力集团路段,听到有人喊停车,司机把车子停下来了,其回头看到脚底下有个钱包,就问站在其后边的一个女孩是不是她的钱包,一个准备捡钱包的男的讲他是反扒特警,把站在那个女孩子旁边的两个男的抓起来了。3、证人汪某的证言:八点五十分左右,其和王某在秀狮步行街的公交站台上车跟车执行反扒任务,其站在车厢尾端,王某站在车厢前端。当车行驶到天柱职中附近时上来两个小伙子(即被告人刘某、李某),其感觉这两个小伙子和其他乘客不同,决定监视他们。接着又上来一个年约二十岁左右女子,站在车厢中前端,斜对着车门。其看见李某右手抓住扶手栏杆,左手摸那女子身后的背包,刘某在那女子左边打掩护,李某将那女子背包内的一只米白色钱夹掏了出来,就喊王某,并对司机师傅喊了一声让他停车不要开门,其和王某便向刘某、李某围了上去,李某见状将偷来的钱包扔在地上,其立即将此情况电话告诉了在路面执勤的中队长,王某让那两个小偷把身份证拿出来,那两个小偷一直没吱声。特警大队的其他干警赶来将这两个小偷带走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当天上午,其和汪冀执行反扒任务,八点五十分左右,在秀狮步行街的公交站台上了2路公交车,其坐在公交车前部位置,面对公交车后面,汪某站在公交车最后一排。公交车行至梅城镇凤凰路口的时候,上来两名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李某),走到一个背包的女子旁边站着,李某站在女孩子后部,刘某站在这个女子左手边,公交车到全力集团路段时,其看到李某手上拿个米色钱包,汪某喊其过去并让司机停车,其看到李某把手上的钱包丢在了右前方一名乘客脚旁边。那个女子发现背包拉链已经拉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其把钱包捡起来问那个女孩子钱包是不是她的,她说是她的。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上午8点半左右,其从家里动身到潘铺工业园区去,在舒州东路梅兰宾馆附近的公交站台乘坐上潜山县城至余井的2路公交6号车,站在公交车的中前端,斜对着车门。站在车厢后端的李某慢慢从其侧面向其靠过来,直接挪到其身后,其左侧站着刘某。其感觉背包被人翻动,但以为是行车过程中乘客没站稳无意间碰的。有两个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对司机喊让司机师傅停车不要开门,并走到其身边拉了一下李某问“钱包呢?拿出来。”李某没有吱声,车内其他乘客都看着在,其就看见其钱包不知何时被李某偷偷扔在车厢的地上,一中年乘客将钱包捡起来,得知是其钱包,就将钱包交给其。那两个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说他们是公安局特警大队队员,将这两个小偷抓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在2017年1月25日第三次供述中,侦查人员问:“你在潜山县梅城镇是否有扒窃犯罪行为?”李某答:“是偷了。”2、被告人刘月峰的供述和辩解:今天上午,在城里的2路公交车上,李某偷,我打掩护,把那个女的夹在中间故意挤她,在那个女的后面背包里偷到一个钱包,李某偷到钱包后被人看见就扔在公交车上。我跟李某一起来潜山的目的就是为了偷钱,我们先说好到公交车上偷钱的。五、检查笔录:2017年1月3日10时许,潜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对被告人刘某、李某进行人身检查,李某随身携带现金45元,刘某随身携带现金32元,提取了二人的指纹和血样备检。六、视听资料1、被盗物品钱包及包内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被盗物品情况。2、被告人刘某、李某的正面、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的面部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随案移送的现金32元冲抵罚金,下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随案移送的现金45元冲抵罚金,下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承友审 判 员 丁向东人民陪审员 储成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