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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璘,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璘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立案,并于2017年4月3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璘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趁屋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孙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总价值人民币26390.4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璘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璘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璘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璘与被害人孙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杨璘在借用被害人孙某汽车时,偷配孙某家的钥匙。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璘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孙某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潘楼村,趁屋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孙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总价值人民币26390.4元。被告人杨璘后将上述赃物销赃得款19764元,已挥霍。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璘在家中被抓获归案。现赃物退赔问题已解决,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杨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家中物品被盗及本案退赔等情况。2.证人郑某、张某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杨璘的ViVo手机一部扣押情况。5.勘验笔录及手机微信支付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璘使用ViVo手机销赃后对方利用微信转账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郑某提供的被调换的门钥匙及退赔物品等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璘对实施盗窃地点及丢弃作案使用的钥匙地点的辨认情况。8.视听资料及视频观看记录,证实从精武镇潘某小区物业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情况。9.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杨璘的出生日期、无前科及其到案情况,有关情况说明。10.书证,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情况。11.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AN检验报告。12.收条、谅解协议书及退赔的物证等,证实本案退赔情况。13.被告人杨璘供述,证实其盗窃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被害人的同学关系,采取提前配好的被害人家的钥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璘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