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士然与汤成兵、任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然,汤成兵,任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302号原告:陈士然,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成兵,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任巧林,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陈士然与被告汤成兵、任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被告汤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55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成兵赊购原告板皮,共欠货款55400元,由被告汤成兵于2015年4月26日、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汤成兵: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清偿。欠条由其本人出具,与被告任巧林无关。被告任巧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成兵向原告赊购板皮。2015年4月26日、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汤成兵共欠原告货款36000元、19400元,由被告汤成兵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36000元、19400元的欠条各一张。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汤成兵、任巧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汤成兵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汤成兵交付货物,被告汤成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经过结算,且原告持有被告汤成兵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汤成兵、任巧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巧林在其与被告汤成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任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成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士然货款55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任巧林在其与被告汤成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汤成兵、任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