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11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费晓通与倪建成、林立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晓通,倪建成,林立微,吴江市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1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费晓通,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倪建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林立微,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江市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0769-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北芦街芦莘公路西侧商住区。法定代表人:倪建成,总经理。原告费晓通与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吴江市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确认结欠原告费晓通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分别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于每月的15日共同给付原告费晓通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吴江市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建成、林立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方式:由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吴江市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转账至原告费晓通账户,户名:费晓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汾湖支行,账号:62×××14)三、如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吴江市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计划,则原告费晓通有权就三被告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630元,由原告费晓通负担1315元,由被告倪建成、林立微、吴江市宝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5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的财产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登记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浦港南路528号双湖花园5幢402室的房产,该房产设置最高额抵押权,主债权数额为640000元,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系权利人。经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1476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2017年4月6日,上述房产由费龙珠以1218080元人民币竞得。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分得执行款39467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房地产,本案分得执行款39467元。除上述本院已拍卖房地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