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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琼、赵显碧与罗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刘平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赵显碧,罗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刘平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1民初779号原告:杨琼,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理人:陈家伍,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7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罗仁太,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赵显碧,女,汉族,生于1948年2月1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何贵让,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罗跃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0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陈翠清,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负责人:廖清玲,经理。被告:刘平修,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琼、赵显碧与被告罗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刘平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琼、赵显碧与被告罗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刘平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琼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原告杨琼的父母早逝,现在无子女、无兄弟姊妹。2016年10月15日,原告杨琼之夫陈家信因车祸死亡,何均祥、陈家伍先后以原告杨琼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赔偿诉至本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旺苍县三江镇阳坪村村民委员会、旺苍县三江镇碗厂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指定何均祥、陈家伍为原告杨琼的监护人,并且何均祥对指定陈家伍为杨琼的监护人提出异议诉至本院,故目前证据不能证实陈家伍为原告杨琼的监护人。因其主体资格不适,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琼、赵显碧对被告罗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刘平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菊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池佳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