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永与李武学、李振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李武学,李振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67号原告:杨永,又名李勇,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被告:李武学,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实习),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江,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杨永诉被告李武学、李振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被告李武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王莉、被告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向请求判令:1、被告李振江、李武学退还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2、二被告赔偿因多年不向其返还购房合同及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杨永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花园××楼××单元××号房屋,把购房合同及发票暂交给养父李振江保管,李振江又交给李武学保管。后来该房屋因开发商原因,原告要求退款、解除购房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合同及发票。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李武学辩称,1、原告与李振江系父子关系。李振江在原告与案外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曾经到驻马店中院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李振江所谓的外出打工是到原告在广州经营的足疗店为原告进行管理。李振江目前和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本案涉嫌李振江和原告虚假诉讼。2、本案的购房合同是原告在向案外人李静借款10万元的时候,以抵押的形式将合同的原件交付给了李静,该事实已由本院2016豫17**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振江辩称,已经把购房合同及发票交给叔叔李武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是被告李振江养子,被告李武学系李振江的叔叔,案外人李静系原告的堂姑。2011年12月1日,杨永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永购买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国道交叉口西北××花园××楼××单元××号房××套。后杨永将其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完税票据交给李静。另查明,2016年,李静起诉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原件系杨永交给了李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振江、李武学返还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有本院作出的(2016)豫1702民初42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据,该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杨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完税票据交给了李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武学、李振江返还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