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尹红强、湖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红强,湖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法定代表人:陈锦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尹红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尹红强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受理后也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所谓借条上的“借款人”根本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提出了抗辩,一审发现后也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且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2月14日《领付款》凭证随附提交的支票存根,证明该10000元的收款人是“沈金方”而不是上诉人。4、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50000元的借条,如果确属上诉人所借,为什么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不向上诉人催讨?说明了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力天公司辩称,1、上诉人尹红强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确定其为借款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上诉人的字迹,其可能存在多种表达形式;其次,上诉人尹红强原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股东,在公司长期使用该种字迹,在领取工资等款项中形成的字迹与本案字迹相同或相似。再次,被上诉人能够讲清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的交付及形成借据的过程。被上诉人的举证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过长且股权转让时未扣除相关款项为由,主张本案借款不成立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向上诉人何时、以何种方式主张系其权利,上诉人以此反推的抗辩意见无法成立。同样,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公司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抵消的空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红强返还力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尹红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红强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厂部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1年2月1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字,该凭证中载明金额1万元,备注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尹红强抗辩称双方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首先,尹红强原系力天公司员工、股东,根据力天公司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交付的经过及借款凭证的形成等的陈述,同时结合公司账簿中有关报销等领付款凭证的形式,且经该院释明后,尹红强未就上述凭证中的签名申请鉴定,该院认定尹红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力天公司的主体,力天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信息,但根据上述已查明的双方之间关系、力天公司持有借款凭证的原件且装订入公司账簿及其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等事实,可以认定其主体适格。第二,关于尹红强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力天公司运营期间的资金往来而非借贷款项,该院认为,力天公司提交的二份借款凭证中,关于借款的合意、金额、借款人信息等要素明确,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第三,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结合力天公司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生效。该院支持力天公司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尹红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力天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尹红强负担。二审期间,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保存的尹红强工资清单、领款收据及力天公司应收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尹红强在工资清单以及领款收据上的签名均由其所签。尹红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尹红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审查认为,因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红强和力天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力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领(付)款凭证及其对借款的合意、款项交付和借款凭证的形成等陈述,结合双方发表的意见,能够证明尹红强原系力天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在2000年4月12日、2011年2月14日分别向力天公司借款5万元以及领取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并无不当。尹红强诉称与本案借款无关、不是借款人等意见,因未对借条及领付款凭证中的签名申请作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请求,故不采信其意见。综上所述,尹红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尹红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