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吉西与吴连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西,吴连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107号原告:孙吉西,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江,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连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吴连成女儿),女,1989年3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音。原告孙吉西与被告吴连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江、被告吴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互换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2017年因抢种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及举证等相关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吉西系富吉村长发组村民,为了土地耕种上的便利,于2000年4月25日与同村村民吴连成达成土地互换协议,约定:孙吉西以自己承包的位于短盘子的一块6.3亩土地与吴连成承包的位于和平岭的二块7.4亩地进行互换,所差亩数1.1亩由孙吉西给付吴连成120元,如果吴连成改变不换所付差价款从付款之日起作利月利5分付给孙吉西。签订协议后,原告孙吉西当即向被告吴连成支付了120元差价费,双方于当年互换了土地,并按互换后的土地亩数分别交纳农牧业税款和领取粮食直补至今。2004年,政府实施项目进行植树,将互换后由被告吴连成耕种的6.3亩土地征地0.9亩,2004年-2012年村每亩每年补助180元,2012年以后每亩每年补助90元,共计1,62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吴连成领取。在2002年土地上台账、2006年发放粮食直补、2012年土地二调等几个关键时间点,被告吴连成也一直未对互换土地有过异议。直至2015年土地确权时,被告提出不再互换土地,被告吴连成于2016年5月份抢种了原告9.66亩土地,原告因被告抢种土地造成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吴连成辩称,互换合同原告改过,村里没有盖章不生效,且流转台账是原告私自办理的,被告都没去,也没签字确认。双方换之前,原告的地是6.3亩,被告吴连成的地是7.4亩在和平岭附近,原告结婚后就搬到和平住了,被告吴连成的地离原告家近,双方从签订完合同之后双方就换着种了,直到2014年起被告吴连成多次要求原告换回来,2016年原告地撂荒不种,2017年也没种,原告请求的4,500元抢种损失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一张、富吉村落实耕地面积台账一张、领取粮补款登记表八张、富吉村九七年丈量土地名细账、富吉村落实耕地面积台账、长发落实耕地面积台账、富吉村委会证明二张,以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时间、面积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原告进行过改动,应属不生效的合同,对其他证据客观性不清楚,但对原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富吉村落实耕地面积台账一张因无法确认其客观性而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村里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2002年土地流转被告不知情,系原告私自办理的相关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证明的内容不相符。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吉西与被告吴连成原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孙吉西用位于短盘子土地6.3亩与吴连成位于和平岭二块7.4亩长(有过改动,原为常)年互换,双方所差土地折价由孙吉西给付吴连成120元,如果吴连成改变不换所付差价款从付款之日起按月利5分付给孙吉西等。另查明,合同约定中土地的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记录为互换前的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互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双方在互换后的土地上持续耕作多年,故认为该土地互换合法有效。原、被告土地互换时没有约定期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原则,互换期限应为当期的整个承包期,另该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故双方应在该期限内继续履行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放弃相应鉴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互换土地后是否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土地互换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关于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回互换的土地的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吉西与被告吴连成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在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至2026年12月31日)内有效、双方应在以上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原告孙吉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