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海燕与吴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燕,吴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46号原告:肖海燕,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伟,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肖海燕诉被告吴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宏伟立刻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成立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壮伟邦公司)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的请求,原告考虑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划付给被告,被告再将上述20万元转账到雄壮伟邦公司的账户内。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写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万元。对于原告出借的20万元,广州德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了《验资报告》给雄壮伟邦公司,确认雄壮伟邦公司已收到了被告的出资款20元。对于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以困难为由而不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宏伟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宏伟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肖海燕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吴宏伟转账20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又查明,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验资报告》、《网银交易流水》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海燕向被告吴宏伟交付借款后,吴宏伟出具收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宏伟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吴宏伟向原告肖海燕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合共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吴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