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啊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王某某、“某乐”(均在逃)的怂恿下,欲通过办理信贷车获取银行贷款,便让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蒲城县西部车城垫付了一部瑞虎3型越野车部分车款计61900元。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资后,唐某某将车提走。后因怕唐某某个人信贷手续不能正常办理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王某某、“某乐”及被告人唐某某便将该未挂牌瑞虎3型越野车开往西安市,通过中介以31000元售予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同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孔某某达成退赔协议,孔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承诺书,车辆交接保证书,贷款声明,垫资协议,办理汽车分期委托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易凭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其隐瞒事实真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其亲属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