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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香格里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陶陶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香格里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陶伟,陶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401执79号申请人香格里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茸,系公司董事长。地址:香格里拉市古城商业文化街中A-39。被申请执行人陶伟,男,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香格里拉市。被申请执行人陶旭,男,纳西族,1988年4月13日生,住香格里拉市。香格里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陶伟、陶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陶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分10次付清,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至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陶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陶伟未按期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人陶伟、陶旭到法院领取了执行通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香格里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因为考虑到被执行人陶伟暂无履行能力,现其兄弟陶旭自愿代被执行人陶伟偿还本案执行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由陶旭自2017年4月份开始,每月30日以前支付3000.00元直至支付完本案执行款为止;二、若陶旭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陶旭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就全部借款的归还数额、时间、及支付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权利人的处理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和必要,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追加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