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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庆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志,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本市田家庵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胡厂、代理检察员岳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庆志驾车驶入本市山南新区西湖春天小区北门时,因车辆登记问题与执勤保安吕某发生口角,后王庆志伙同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一名男子将吕某打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王庆志父亲王永奎与吕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永奎赔偿吕某三万元,吕某对王庆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吕某,致吕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庆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庆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莫燕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