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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爱美诉黄金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美,黄金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866号原告:闫爱美,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黄金鹿,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北山村。原告闫爱美诉被告黄金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在她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她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故她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她欠款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付一年利息,将欠据中2012年修改为2013年。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欠据为证,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偿还债务,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爱美欠款本金5,000元;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2‰),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金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