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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文昌申请宣告刘小安死亡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文昌,刘小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特10号申请人:刘文昌,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系申请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刘小安,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申请人刘文昌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小安死亡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文昌诉称:被申请人刘小安系其儿子,1999年夏收过后的一个晚上,被申请人前往凤翔县长青镇的二电厂观看大棚歌舞,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特申请法院宣告刘小安死亡。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刘小安系申请人刘文昌之子,1999年夏收后走失,与家人失去联系。申请人多方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查找被申请人仍然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为此,申请人刘文昌2016年4月14日申请来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小安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刘小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刘小安仍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刘小安离家出走至今十八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寻,仍没有音讯,符合下落不明满四年而可以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应依法推定被申请人刘小安死亡。被申请人刘小安的父亲刘文昌系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宣告刘小安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小安死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刘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