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颖晖与北京市石景山首钢矿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颖晖,首钢矿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50号原告崔颖晖,女,1963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首钢矿山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登记号07218110107210112法定代表人李顺,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光,1976年1月16日出生,首钢矿山医院院长助理,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张秀玲,1964年7月5日出生,首钢矿山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主任,住单位宿舍。原告崔颖晖诉被告首钢矿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颖晖及被告首钢矿山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张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患有盆腔炎在2013年3月4日到北京首钢矿山医院中医科就医,后吃了20剂中药(该中药每剂内含有怀牛膝)感觉腿疼、脚疼,一个多月不敢着地,至今没有痊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因患有盆腔炎至被告中医科就诊,经诊断湿热下注,医生开具3付中药处方笺,其中含怀牛膝(10g)。之后一个月左右原告前后共服用20付上述中药。原告服用药物后因感觉大腿根、小腿疼痛,卧床一个月。此后原告先后至首钢矿山医院、广安门医院、门头沟妇幼医院、北京朝阳医院等治疗盆腔炎,未对下肢疼痛进行检查及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伤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问题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因该鉴定超出其鉴定能力终止了鉴定。我院就此联系其他鉴定机构,机构均表示超出业务范围,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处方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服用药物距今已四年有余,其主张损害后果为下肢疼痛,该损害后果系服用怀牛膝引起,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颖晖全部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崔颖晖负担(已交纳五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李长征代理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