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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26号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娥,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娟娥,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文盲,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淡村镇淡村村北吕组,现住西安市莲湖区雅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2日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西未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1、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称欲购买毒品,其随即联系被告人韩娟娥,后被告人韩娟娥前往本市和平门附近,从周莉(身份不详)处以1000元购得毒品5小包,并从中分离出少量毒品后交予被告人董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在被告人韩娟娥位于雅逸新城小区的住处楼下完成交易,收取毒资1500元,后通过支付宝将该笔毒资转移至韩娟娥处。2、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再次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称欲购买毒品,其随即联系被告人韩娟娥,后被告人韩娟娥前往本市和平门附近,从周莉(身份不详)处以1000元购得毒品5小包,并从中分离出少量毒品后交予被告人董某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在被告人韩娟娥位于雅逸新城小区的住处楼下完成交易,收取毒资1500元,后通过支付宝将该笔毒资转移至韩娟娥处。2016年6月2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雁塔区吉祥村280号518房间内将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提取到自制冰壶一个、白色晶体物一包。据王某某交代,被查毒品系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得。后在王某某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本市莲湖区雅逸新城小区内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经被告人董某某指引,公安机关在该小区4号楼2单元0913室将被告人韩娟娥抓获,并从其卧室阳台的电脑桌上提取到白色晶体物四包、白色粉末物一包。经检测,二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40克,从被告人韩娟娥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四包净重2.29克、白色粉末物一包净重不足0.10克,上述毒品全部留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娟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韩娟娥,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娟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韩娟娥、董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四、涉案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