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士学与王世明、魏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学,王世明,魏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180号原告黄士学,男,满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满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身份证号码:211421197904086640系原告黄士学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被告魏存,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住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组织机构���码:10774368-0地址: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负责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红、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士学与被告王世明、魏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学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统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明、魏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学诉称,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黄士学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达锌业公司门前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世明驾驶被告魏存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士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士学与被告王世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魏存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入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统筹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黄士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及残疾用品、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9782元。被告王世明、魏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我们垫���过医疗费,要求直接给付我们。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合理合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统筹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合理合法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黄士学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达锌业公司门前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世明驾驶被告魏存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士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士学与被告王世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存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在被告统筹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士学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4月25日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99772.04元。提供证据为:票据10张、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28转入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59498.93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59270.97元,共住院94天。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就上述主张,各被告没���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黄士学主张误工费30800元,原告黄士学自受伤之日2016年4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2月27日共计308天,原告伤前在兴城市佰盛塑钢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提供证据为:1、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黄士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黄士学之伤属一级伤残。2、原告所在单位兴城市佰盛塑钢厂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黄士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张某9400元(日工资100元乘以94天),弟弟黄士彬9400元(日工资100元乘以94天)。提供证据为:1、张某、黄士彬在阜新电光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2、兴城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黄士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证明。原告黄士学主张出院后专人护理二十年,护理费670860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提供证据为:1、原告黄士学一级伤残鉴定结论。2、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意见书评定意见,黄士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全部二人护理及后期护理期限,就上述主张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黄士学主张伙食补助费9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94天),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700元,以住院94天,每天50元计算,主张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中均注明需加强营养。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黄士学主张交通费1042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其中从北京做截肢手术后救护车送回辽宁省兴城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8600元票据2张、去葫芦岛做法医鉴定往返车费1820元票据14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0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原告提供证据为:1、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黄士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黄士学之伤属一级伤残。2、原告黄士学身份证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黄士学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原告黄士学主张被扶养��生活费共计33514元。其中原告黄士学的女儿黄欣彤(2005年1月20日出生)27069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乘以6年除以2)、原告黄士学的母亲陈庆伶(1937年2月5日出生)6445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乘以5年除以7)。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士学提供证据为:1、黄欣彤户口本、出生证明。2、陈庆伶户口本、身份证、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关于陈庆伶没有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抚养、子女共7人情况证明。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没有意见。原告黄士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右短腿后托)880元,提供证据为票据1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血糖仪一个492元,提供证据为票据1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气垫一个被子1个计款130元,提供证据票据1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残疾用品纸尿片、纸尿垫等卫生服务用品247元,提供证据为票据7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住宿费3230元,提供证据为住宿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庭审结束后,经核对,原告黄士学认可被告王世明、魏存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款4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黄士学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达锌业公司门前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世明驾驶被告魏存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士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士学与被告王世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存所有的冀F×××××冀F×××××号重���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统筹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士学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4月25日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99772.04元。提供证据为:票据10张、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28转入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59498.93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59270.97元,共住院94天。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为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就上述主张,各被���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误工费30800元,原告黄士学自受伤之日2016年4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2月27日共计308天,原告伤前在兴城市佰盛塑钢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提供证据为:1、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黄士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黄士学之伤属一级伤残。2、原告所在单位兴城市佰盛塑钢厂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张某9400元(日工资100元乘以94天),弟弟黄士彬9400元(日工资100元乘以94天)。提供证据为:1、张某、黄士彬在阜新电光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3000元,日工资100元,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2、兴城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黄士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证明。原告黄士学主张出院后专人护理二十年,护理费670860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提供证据为:1、原告黄士学一级伤残鉴定结论。2、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意见书评定意见,黄士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对此本院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18800元。原告黄士学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其伤残情况确认出院后专人护理十五年,护理费503145元。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全部二人护理及后期护理期限,就上述主张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伙食补助费9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94天),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士学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700元,以住院94天,每天50元计算,主张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中均注明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黄士学主张交通费1042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其中从北京做手术后救护车送回辽宁省兴城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8600元票据2张、去葫芦岛做法医鉴定往返车费1820元票据14张。对此根据原告具体病情,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0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原告提供证据为:1、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黄士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黄士学之伤属一级伤残。2、原告黄士学身份证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士学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黄士学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黄士学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514元。其中原告黄士学的女儿黄欣彤(2005年1月20日出生)27069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乘以6年除以2)、原告黄士学的母亲陈庆伶(1937年2月5日出生)6445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乘以5年除以7)。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士学提��证据为:1、黄欣彤户口本、出生证明。2、陈庆伶户口本、身份证、所在村委会派出所关于陈庆伶没有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抚养、子女共7人情况证明。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士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右短腿后托)880元,提供证据为票据1张。属于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血糖仪一个492元,提供证据为票据1张,属于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士学主张气垫一个、被子1个130元,提供证据票据1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残疾用品纸尿片、纸尿垫等卫生服务用品247元,提供证据为票据7张,属于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予���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士学主张住宿费3230元,提供证据为住宿费票据1张,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华安保险、统筹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士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270.97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521945元(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黄士彬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3145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14元(黄欣彤27069元+陈庆伶644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右短腿后托)880元、血糖仪一个492元、气垫一个、被子1个130元、残疾用品纸尿片、纸尿垫等卫生服务用品247元、住宿费3230元,以上计款1141848.97元��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士学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以上计款120000元。原告黄士学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49270.97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521945元(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黄士彬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3145元)、伤残赔偿金15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14元(黄欣彤27069元+陈庆伶6445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右短腿后托)880元、血糖仪一个492元、气垫一个、被子1个130元、残疾用品纸尿片、纸尿垫等卫生服务用品247元、住宿费3230元,以上计款1021848.97元,按同等责任百分之五十计算还应赔偿数额为510924.48元应由被告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00000。剩余统筹保险限额外损失10924.48元,由被告王世明、魏存负��赔偿原告黄士学。庭审结束后,经核对,原告黄士学认可被告王世明、魏存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款40000元,扣除被告王世明、魏存应赔偿原告黄士学损失10924.48元,被告王世明、魏存应得返回垫付款29075.52元。故由被告统筹公司在应赔付款500000元中给付原告黄士学470924.48元,给付被告王世明、魏存29075.52元。原告黄士学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士学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士学经济损失470924.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世明、魏存垫付款29075.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士学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王世明、魏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减半交纳5399元,由被告王世明、魏存负担5055元,由原告黄士学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