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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仁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临泉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临泉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165号原告:潘仁福,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临泉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3806A。负责人:胡幼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步新,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来阳,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公司员工。原告潘仁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临泉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福,被告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负责人胡幼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步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给予三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临泉路支行赔偿原告潘仁福银行存款人民币709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临泉路支行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7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潘仁福利息,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潘仁福以其公民身份证在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处建卡(卡号62×××47),2017年2月20日,潘仁福在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处ATM自助存款机存款7000元,结转卡内存款95元,总共存款计7095元。在潘仁福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17年2月20日23时58分、2017年2月21日0时02分通过网上银行从潘仁福银行卡内分别转出4900元、2190元。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辩称:潘仁福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仁福涉案的银行卡是在2017年2月20日23时58分、2017年2月21日0时2分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被转出4900元及2190元。因为网上银行转账必须要通过潘仁福在工商银行留存的手机号发生,该转账要发送验证码及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和验证号都是由潘仁福掌握,其他人无法得知,变更手机号码系潘仁福自行办理变更,银行短信也是发送到该变更后的手机。故通过网上转账系潘仁福的真实意思表示,潘仁福要求我方赔偿该两笔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在其银行卡余额发生变动时依潘仁福变更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短信,并无失当之处。潘仁福将预留在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的手机号码变更为异地号码后,又将该号码告知他人,有着泄露自己信息的行为。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对于7095元款项的转出,并不存在业务上的过错,也并非没有履行特定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潘仁福的损失与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潘仁福要求工行合肥临泉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已经在庭审中详细向潘仁福解释应尽快向转入银行卡账号及登记的人采取措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仁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共计50元,由原告潘仁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