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曲学军、洛宁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学军,洛宁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张静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学军,男,汉族,洛宁城关一高教师,住河南省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洛宁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兴宁路。组织机构代码:66720374-6。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洛宁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张静静,女,回族,住河南省洛宁县。上诉人曲学军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原审被告张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一、在2014年6月签订《反担保合同》后,上诉人曾多次询问原审被告张静静的贷款审查结果,包括担保中心在内均告知上诉人张静静的此次贷款没有审查合格,上诉人自然有理由认为上诉人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此事也已经了结,签字页仍放在担保中心。一直到2015年11月经担保中心打电话让帮忙联系张静静时,才知道2014年6月已经审理失败而失效的《反担保合同》,在时隔5个月后的2014年11月、未经上诉人同意或知情被莫名“反担保”成立了。张静静2014年11月前已经无经营性门店,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地址实为经营长达6年之久的“盛达海鲜”门店,也就是说张静静所提供给担保中心及担保中心所核实查证的相关经营内容均为不真实内容,又于2015年6月5日后恶意注销了营业执照逃避还款责任。担保中心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甚至违法行为,应是造成张静静恶意贷款的直接和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二)规定“主合同双方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通过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静静失地证明、镇政府的相关证明均无签署具体时间。明显属于虚假证明。《反担保合同》借款数额为空白项(至少到2015年11月底上诉人去担保中心查证时仍是)。当时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解释此合同只是一个审查项,贷款金额大概为5万元,至于能否批复、到底多少还要等审查结果,实际发放贷款前会具体通知上诉人。也就可以理解为实际发放贷款时此合同已经是发生了变更项的合同。上诉人已经提前告知不再为2014年6月份期限一个月后的合同作担保了,而此时担保中心和张静静又未经作为反担保人之一���上诉人书面同意,在虚构上诉人保证行为成立下为张静静担保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中心未按照法律规定先要求张静静提供尽可能的抵押和质押,来保障国家惠民资金受到损失时的安全,而是蓄意、恶意把反担保合同的主要责任推给上诉人。担保中心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静静无陈述。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18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76.08元,共计83756.08元(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0日止;以及至全部款项实���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静静向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8万元,经该担保中心核查,认为张静静符合贷款规定条件,由该担保中心提供担保,曲学军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张静静、曲学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与《贷款申请审核表》。该《反担保合同》第四款第二条规定“曲学军自愿以工资及合法财产为张静静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行使追偿权。”第五款规定“反担保期限:自银行追究甲方担保责任后2年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静静与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2015年11月13日��款到期后,经担保中心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6年2月15日,担保中心已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818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188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静静在洛阳银行贷款有借款申请书、信用承诺书、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领取贷款名单、同意代偿通知书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张静静偿还其代偿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曲学军作为被告张静静的反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已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曲学军称担保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变更主合同不知情、也并未书面同意、和张静静采取欺诈手段违背其真��意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丙方)曲学军为其本人签字,被告曲学军也没有提供证明担保中心和张静静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故其辩护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静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宁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81880元及利息1876.08元共计83756.0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曲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宁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张静静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洛宁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经洛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宁编字【2015】22号文件变更为洛宁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担保中心作为原审被告张静静与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原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照担保合同以及担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主张代偿权及反担保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曲学军称《反担保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反担保合同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以及本案存在“主合同双方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通过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曲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显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