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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372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被告:翟海峰,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翟海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121366.4元,本息合计22136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3‰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于2009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22136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翟海峰的住址查无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