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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宁农业支行)与李桐友、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李桐友,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孟繁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远波,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桐友,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王立坤,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王永柱,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丁宝德,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宁农业支行)与被告李桐友、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农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远波和被告李桐友、王永柱、丁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农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桐友立即偿还东宁农业支行贷款50000元,利息9612.72元(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4079.38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为5533.34元),本息合计59612.72元;2.要求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桐友、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东宁农业支行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李桐友向东宁农业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贷款用途为种地栽木耳。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东宁农业支行多次催要,李桐友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东宁农业支行的合法权益,东宁农业支行诉至法院。李桐友承认东宁农业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永柱承认东宁农业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丁宝德承认东宁农业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立坤未作答辩。东宁农业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及银行贷款放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李桐友向东宁农业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6.6875‰,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年利率12.375%。当日,李桐友将该笔贷款取走。本院认为,东宁农业支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系东宁农业支行出具,有借款人李桐友签名,李桐友、王永柱、丁宝德均无异议,王立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李桐友向东宁农业支行贷款50000元,王永柱、丁宝德、王立坤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地栽木耳,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当日,东宁农业支行向李桐友发放贷款50000元,并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一份。该回执主要载明,“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贷款期内年利率8.025%,逾期贷款年利率12.0375%。李桐友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贷款到期后,李桐友未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1月23日,东宁农业支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东宁农业支行与李桐友、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东宁农业支行与李桐友系借款合同关系,东宁农业支行与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系保证合同关系。案涉贷款到期后,李桐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李桐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东宁农业支行关于其要求李桐友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平台贷款放款回执》约定,案涉贷款贷款期内年利率为8.025%,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2.0375%。因此,案涉贷款贷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开始。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60000元。债务人李桐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李桐友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在其保证范围内,即6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东宁农业支行关于要求保证人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永柱、丁宝德无异议,王立坤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79.38元(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4079.38元),本息合计54079.38元;被告李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5533.3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为5533.34元),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立坤、王永柱、丁宝德对第一、二项债务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李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长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