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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与谌元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谌元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住所地安化县。负责人:孙大和,该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三跃,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元盛,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谌元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的负责人孙大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三跃,被上诉人谌元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谌元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谌元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谌元盛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谌元盛一审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而从该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看,该合同的缔约人都是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和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谌元盛只是作为山主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谌元盛作为该份合同所涉土地、荒山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如果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自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应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和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签订的该份合同无效,而不能作为该份合同的缔约方直接起诉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因为谌元盛不是该份合同的当事方,不具备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该份合同认定为采矿合同错误。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作为一家经营花岗岩开采、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在2011年已经取得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12年5月28日,其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签订的前述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荒山并不是采矿许可证划定的开采范围之内,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之所以租用该处土地、荒山,是用于堆放开采出的花岗岩石和矿渣,以及临时修建通往开采区的道路等,实质是工矿用地,并不属于开采范围。本案诉争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而是一份矿山企业因为生产的需要而与有关单位签订的一份《占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我国的土地流转的前提是土地所有权和农用地用途不变,主要目的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从开始就明确了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租赁甲方的土地是用作矿山用地,不可能是用于林业生产,其实质是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在取得采矿许可后,因为生产需要而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签订的一份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矿山企业是可以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用于开采、堆放的,只是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而这个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书是办理审批手续必不可少的材料,事实上,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作为矿山企业,在生产的过程中,因为需要占用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的林地,已经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提供了包括本案诉争合同等相关资料,并缴纳了11万多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2012年9月26日,湖南省林业厅也向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核发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核同意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征用位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的花岗岩石料矿建设项目林地2.41公顷。按规定,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只有先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该项行政许可后才能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现在,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还没有办理好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并不能因为没有办理好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就否认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效力,进而认定前述双方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谌元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谌元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谌元盛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显然是本案的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所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实质上是采矿合同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租用谌元盛的土地用于开采花岗石,已改变其农业用途。按相关规定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必须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办理变更登记,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亦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与谌元盛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谌元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将承租地复原并返还给谌元盛;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是一家开采、销售建筑用花岗岩石的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取得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12年5月28日,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签订了《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谌元盛)将位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晒谷岩的荒山(林权证四至:东至昌友山为界,南至昌六山为界,西至盛安山为界,北至长久山为界)租赁给乙方(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用于开采花岗岩石;2、租赁期为20年,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32年5月28日止;3、租金按每年每亩640元计算,共计26368元;4、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完。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与谌元盛签订《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就开始在合同约定的位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晒谷岩的山中开采花岗岩石,在开采的过程中造成了晒谷岩部分山林出现不可恢复的损毁。2012年9月26日,湖南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位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的花岗岩石料矿建设项目征用林地2.41公顷,其中用材林2.3008公顷,其他林地0.1092公顷,安化县凤凰采石场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征地占用林地补偿费,建设用地批准后,需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至今未办理位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晒谷岩林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名义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其实质是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签订的采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明知签订《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地用于开采黄岗岩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改变土地用途而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对谌元盛要求确认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谌元盛要求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返还承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承租地(安化县仙缸村晒谷岩山林),已经不可能恢复原状,故对谌元盛要求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恢复承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二、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谌元盛位于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晒谷岩林地(林权证四至:东至昌友山为界,南至昌六山为界,西至盛安山为界,北至长久山为界);三、驳回谌元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谌元盛承担16元,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承担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所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作为甲方签名并盖章,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作为乙方签名并盖章,谌元盛作为山主签字。合同签订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将租金支付给了谌元盛。经一审法院向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村支书调查,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对合同的事不知情,也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谌元盛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与谌元盛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是否正确。关于谌元盛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虽作为甲方在《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上签名并盖章,但谌元盛作为涉案土地的林权证所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谌元盛与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且安化县东坪镇仙缸村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故谌元盛有权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即谌元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上诉称谌元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与谌元盛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与谌元盛签订《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明知将改变土地用途而未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安化县凤凰采石场与谌元盛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安化县凤凰采石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凤凰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雷 宏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