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丛国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丛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4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负责人余伟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丛国峰,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生,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执行人丛国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47370.8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600元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厚林代理审判员 朱耀俊代理审判员 唐修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