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永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开,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开,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董事长。原审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双D港辽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董事长。原审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董事长。原审被告: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100号综合办公楼605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董事长。上诉人陈永开因与被上诉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机床股份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集团公司)、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科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信达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信达租赁公司(甲方)与机床股份公司(乙方)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7日,陈永开就《融资租赁合同》中机床股份公司的合同义务向信达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对机床股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机床集团公司与信达租赁公司、机床股份公司签订《回购/转让协议》,并就《融资租赁合同》中机床股份公司的合同义务向信达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机床股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信达租赁公司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但机床股份公司租金仅支付至第9期租金,自第10期起未再支付。因此,2016年1月6日,信达租赁公司(甲方)与机床股份公司(乙方)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补充协议未进行变更和修改的部分,仍适用原租赁合同的约定。2016年1月6日,陈永开、高金科技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机床股份公司的合同义务分别向信达租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对机床股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机床集团公司与信达租赁公司、机床股份公司再次签订《回购/转让协议》,承诺对机床股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承担回购责任。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机床股份公司仍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陈永开、机床集团公司、高金科技公司亦未按照所出具的保证函、承诺函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回购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机床股份公司向信达租赁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21106320.2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21106320.2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机床股份公司向信达租赁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到期租金102637921.2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起诉状送达机床股份公司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到期租金102637921.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机床股份公司立即支付留购价款1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起诉状送达机床股份公司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上述三项的款项全部付清前,《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的《租赁物清单》项下的所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信达租赁公司所有;5、判令陈永开、高金科技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求中机床股份公司的债务向信达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机床集团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按照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中机床股份公司的应付款总额向信达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并以回购款为基数,自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回购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租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机床股份公司、陈永开、机床集团公司、高金科技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的义务,则其他被告对信达租赁公司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在向被告机床股份公司、机床集团公司、高金科技公司、陈永开送达起诉状后,陈永开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而非协议中约定的北京市东城区。信达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协议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文本中注明的签订地点是北京市东城区。事实上,该《融资租赁合同》在辽宁省机床股份公司的办公室场地内签署。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是信达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而信达租赁公司作为资深投资人,既没有将协议的中“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及提前写入合同文本的协议签署地告知陈永开,也没有以醒目的形式提醒合同相对人。陈永开认为,该写明签署地点的格式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应遵循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在本争议中,四位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本案的实质争议为机床股份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陈永开、高金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机床集团公司是否履行租赁物回购义务,实际争议发生在辽宁省大连市;本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为机床股份公司的住所地,即辽宁省大连市。此外,本案中涉及的可被执行的财产也均在辽宁省大连市。因此,本案由四位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实质争议发生地及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便利。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地域管辖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且约定与合同有关争议各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信达租赁公司可以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在级别管辖方面,信达租赁公司要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款项1.2亿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但未达到3亿元,且机床股份公司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因此,陈永开如就本案争议向位于北京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辖区范围内。综上,陈永开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永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永开不服一审裁定,仍持一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信达租赁公司在履行其与机床股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因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当事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查明双方合同明确写明,诉争合同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2层签订,而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而本案信达租赁公司起诉所涉诉讼标的额1.2亿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永开提出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辽宁省大连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陈永开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永开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谷 升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