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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菊稳与张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菊稳,张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970号原告牛菊稳,女,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静洁,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伟,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会成,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女,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菊稳诉被告张庆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菊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19时16分,被告张庆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拓大道由北向南驶至玉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进行救治,经入院诊断为盆骨骨折等,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4月25日前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43天,在医院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还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药物、后期检查和医疗辅助器具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停车费等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我院。后原告依法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6日。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还给原告的精神及家庭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影响,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伟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239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庆伟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为主次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还给原告垫付了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后,描述与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治疗事故所受伤害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肇事车主垫付的费用,也应扣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9时16分,被告张庆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拓大道由北向南驶至玉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到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用7034.30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到洛阳正骨医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用56056.43元。原告出院养伤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药品、护具及后期检查等费用共花费4116.4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菊稳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X(十)级伤残,牛菊稳出院后护理时间需106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原告牛菊稳在洛阳四季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开拓路绿化员一职,每月工资为1240元。原告女儿牛红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原告,牛红菊在洛阳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10元。原告兄妹4人,其母亲王省娃需要原告赡养。豫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大队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菊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庆伟驾驶的豫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根据双方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庆伟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支出7034.30元和正骨医院支出56056.43元,合计63090.73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检查费、外购药以及辅助器具费用根据相应票据,本院确认为4116.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牛红菊平均工资4310元/月,原告实际住院43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天×(4310÷30)+43天×83.51元/天=9768.60元。出院后由牛红菊1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4310元÷30天×106天=15228.67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4997.3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3天×50元/天=2150元。营养费为43天×10元/天=43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车损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认定为734元。原告的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40元/月÷30天×236天=9754.67元。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年×20年×10%=54465.84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成年子女四人,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为18087.79×5年×10%÷4人=2261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此酌定为5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090.73元,原告出院养伤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药品、辅助器具及后期检查等费用共花费4116.40元,以上合计67207.13元;2、误工费:1240元/月÷30天×236天=9754.67元;3、护理费:2499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营养费:43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734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88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734元,误工费9754.67元,护理费24997.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7712.81元。其余损失61087.19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7:3,被告张庆伟应承担61087.19元×70%=42761元。由于张庆伟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故被告张庆伟还应承担39261元。由于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对张庆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9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菊稳各项损失合计146971.81元;(107712.81元+39261元)(其中被告张庆伟垫付的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退给被告张庆伟。)二、被告张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菊稳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牛菊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牛菊稳负担358.8元,由被告张庆伟负担8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