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包蕾与泾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蕾,泾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269号原告:包蕾,女,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小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包蕾与被告泾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被告泾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泾县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5479元;2、诉讼费用由泾县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16时,包蕾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后,包蕾因小腿切口和创面溃疡经久不愈,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到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切口不愈合伴感染,左小腿内置物异物反应等,此次住院进行了左胫骨切口不愈合创面清创+螺钉取出+减张缝合术,出院医嘱载明若出现创面不能完全愈合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骨折不愈合建议植骨+更换内固定等。出院后,包蕾伤口创面始终不愈合,骨折也不能愈合。2015年3月6日,包蕾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伴骨不连,于同年3月11日在该院进行了左小腿术后感染内固定物取出感染扩创及外固定支架固定术。随后又进行了左小腿术后感染伴骨不连清创及VSD拔除及清创缝合术。出院时医嘱建议必要时行二期植骨钢板固定术。2015年7月16日,包蕾骨不连再次入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术后髂骨取骨植骨术。包蕾认为由于泾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其创面长期不愈及骨折处始终不连,造成多次治疗方才治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泾县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5479元{医疗费86469.21元;营养费12000元[(643-24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1+16)天×30元/天];误工费41000元[(643-233)天×100元/天];护理费41600元[(643-243)天×104元/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包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7357元{其中营养费变更为870元[(272-243)天×30元/天]、误工费变更为49700元[(730-233)天×100元/天];护理费变更为13908元[(365-243)天×114元/天];交通费变更为5000元(含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泾县中医院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包蕾于2014年6月从泾县中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3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其自认其治疗已经终结。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诉请不应支持。2、包蕾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骨折,泾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包蕾本身患有甲亢,客观致使骨折愈合缓慢。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泾县中医院对包蕾胫骨骨膜剥离范围过广,内固定物过多为由,推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科学根据,没有考虑包蕾的伤情具体情况。3、关于包蕾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支付的6000元;营养费天数应为27天;误工费天数应为487天;护理费117天;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产生新的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按50%核算。包蕾、泾县中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包蕾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泾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数字射影X射线报告单复印件;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复印件;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自(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案件)、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泾县中医院举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包蕾的病案材料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包蕾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小腿、左膝软组织挫裂伤;4、甲状腺功能亢进。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正确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在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得下地负重活动;3、创面继续每隔2天换药1次,至创面愈合为止;4、继续口服活血药物;5、定期摄片检查,每隔2月摄片检查1次;6、后期复查,若骨折端愈合,建议及时取出内固定,若出现骨不连,建议更换内固定+植骨术;7、有情况随诊。2014年6月23日,因术后半年小腿创面溃疡不愈,包蕾再次入泾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切口不愈合伴感染;2、左小腿内置物异物反应;3、左腓骨骨折术后;4、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创面继续换药,至创面愈合为止;……;6、有情况随诊。2014年12月23日,包蕾诉至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交通事故侵权人(肖四毛)、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823元。2015年5月27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包蕾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572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3天×15元/天=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5元/天=1395元;误工费233天×100元/天=23300元;护理费243天×100元/天=24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68元,肖四毛赔偿38311.4元。2015年3月6日,包蕾因“左小腿骨折术后1年伴感染渗液2月”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伴骨不连。期间进行了左小腿术后感染内固定物取出感染扩创及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5年7月16日,包蕾因“左小腿骨折骨不连术后4月余”再次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术后。期间进行了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术后髂骨取骨植骨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6469.2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包蕾申请对泾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诊疗行为与包蕾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包蕾支付鉴定费用合计9920元。2017年1月10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泾县中医院在对包蕾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固定术方式选择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包蕾因术后感染及骨折长期不愈合、骨不连长期住院诊疗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以45%-55%为宜。2017年3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包蕾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9个月为宜。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包蕾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80469.21元,因包蕾在(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已经获赔了6000元后续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应当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扣除;2、营养费810元(270天-243天)×30元/天,本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营养期为9个月暨270天,扣除(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已经获赔的243天,营养期应为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1天+16天)×30元/天;4、误工费48700元(720天-233天)×100元/天,本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暨720天,扣除(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已经获赔的233天,营养期应为487天;5、护理费13338元(360天-243天)×114元/天,本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护理期为12个月暨360天,扣除(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已经获赔的243天,营养期应为117天;6、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527.21元。包蕾在(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8号案件中已经获赔了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诉讼并没有产生新的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包蕾于2014年6月30日在泾县中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3月6日因“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伴骨不连”、2015年7月16日因“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术后”两次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日出院,包蕾的损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包蕾于2016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争议焦点2,泾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诊疗行为与包蕾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为多少?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泾县中医院在对包蕾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固定术方式选择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包蕾因术后感染及骨折长期不愈合、骨不连长期住院诊疗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的分析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定泾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诊疗行为与包蕾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参与度为53%。故包蕾的损失合计146527.21元,泾县中医院应当承担53%的赔偿责任暨77659.42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泾县中医院向原告包蕾支付赔偿款7765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蕾负担2582元,被告泾县中医院承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9920元(包蕾已预交),由包蕾负担4662元,由泾县中医院负担5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包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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