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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列宝与孙静、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列宝,孙静,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31号原告:杨列宝,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伟(原告杨列宝之子),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佩恒,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静(曾用名孙延静),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李涛(孙静之夫),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杨列宝与被告孙静、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列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伟、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李涛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静、李涛偿付所欠货款10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的编织袋。2014年6月3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孙静出具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孙静、李涛未作答辩。原告杨列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静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杨列宝的编织袋。2014年6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孙静共欠原告杨列宝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孙静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列宝与被告孙静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静购买原告杨列宝的编织袋,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杨列宝要求被告孙静支付编织袋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列宝要求被告孙静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杨列宝要求被告李涛偿还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静、李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列宝编织袋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跃代理审判员  耿火星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