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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桂芳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芳,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122号原告:陆桂芳,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波,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桂芳诉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波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即为逾期还款利息,并将第二项诉请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外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后因被告称资金紧张,故于2014年9月只归还15万元,余款30万元要求延期至2014年年底归还。至2014年年底,被告又称资金紧张要求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还开具支票一张以示保证。之后,原告多次想联系被告,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桂芳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特此!注:并于支票(编号XXXXXXXX)作担保。借款人:陈波2014年12月30日”。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北京银行支票一份及原告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支票证明被告给其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承兑;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45万元,之后被告向其归还了15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桂芳借款30万元;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桂芳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