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红,女,汉族,1969年1月6日生。本院在执行孙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豫1725执67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二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启芳审判员 张冬松审判员 刘根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