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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风翔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号棕色”宝马”牌越野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农贸市场东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吴国忠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马某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2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吴国忠、马某甲、马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甲、徐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血醇)字[2016]0382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27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马某乙、马某甲、吴国忠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杨琳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晶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