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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国良与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良,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595号原告:胡国良,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圣平,总经理。原告胡国良与被告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2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婚庆酒宴场所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绣川路XXX号内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40万元,押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该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年租金36万元,每半年一付的方式续租系争房屋,原告也按约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为系争房屋政府需要拆迁,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协议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履行,被告向原告承诺返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2万元及4万元押金,共计16万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均未果。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婚庆酒宴场所租赁协议》、押金收据、租金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对应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30日搬离,但没有书面证据,是自行搬走。系争房屋于2016年6月已经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定的租期已经届满,租赁标的也已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应予支持。被告未于租赁届满后及时返还原告租赁押金,原告主张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2万元,就其于租赁期内提前搬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其所述于2014年11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所述即为事实,原告要求返还租金12万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胡国良押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胡国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胡国良负担2,790元,上海绣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胡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