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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616号原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12565844),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大桥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贾丽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25000934X9),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28-A室。法定代表人:陈毓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安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秋静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及被告惠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赖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2775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已付款逾期利息59780元及未付款逾期利息,其中未付款利息以12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位于江宁区禄口镇的博恩花园小区项目向原告租赁3台塔机,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3台塔机供被告使用。2015年10月下旬,3台塔机全部退场,总租金814750元(包括QTZ63型塔吊租金310800元、QTZ40型塔吊租金131700元、中联80型塔吊租金280683元、进退场费98000元、QTZ63型塔吊及中联80型塔吊增加的吊车费8000元、更换钩头和钢丝绳的费用5500元,再减去青奥会及公祭日期间停工13天的租金19933元)。被告仅支付687000元,其中30万元系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延期兑付支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惠智公司辩称:1、关于租金数额,惠智公司根据政府规定于青奥会期间停工48天,于国家公祭日期间停工12天,共停工60天,租金数额中亦应扣除该60天的租金。原告仅主动扣除13天的租金19933元,还应再扣除租金72065元。2、租赁期内,被告为97#塔吊的维修垫付吊车费6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扣除。3、除上述2项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金额无异议,已付款确为687000元。4、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义务与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原告未在起诉前提供发票,故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通过延期兑付支票的方式支付租金系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承担延期利息。5、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惠智公司(甲方)与鑫诚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塔式起重机3台,其中2台为QTZ63型,1台为QTZ40型;经双方自检合格后使用之日起算租金,到塔机报停日起为止;租赁费用为QTZ63型塔吊进退场费为40000元/台,租赁费为18500元/每台每月,QTZ40型塔吊进退场费为18000元/台,租赁费为9000元/每台每月;跨年度租赁塔吊设备的,春节期间30天不计取租赁费用;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进出场费的50%,设备拆除后甲方支付乙方余下50%的进出场费,每月须办理租赁费用签字认可手续,在使用塔吊三个月后支付前两个月塔吊租金的60%,以后每月支付塔吊租金的60%,塔吊拆除退场付至总租赁费用的75%,剩余租赁费用在退场一年内付清(每次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如遇不可抗力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爆炸、火灾等自然灾害停工的,停工期间甲方不支付租赁费,同时所造成乙方设备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同年3月9日,鑫诚公司向惠智公司交付1台QTZ**型塔吊,用于博恩花园四期97#楼,并于该日开始使用。同年6月5日,鑫诚公司交付QTZ40型塔吊1台,用于博恩花园四期B区98#楼。同年6月3日,鑫诚公司交付QTZ80型塔吊1台,用于博恩花园四期B区101#楼。双方于该台塔吊的使用开工签证单中载明“原定机型为QTZ63塔机,因出租方无此型号,后更改为QTZ80塔机,租金与进退场费不变”。签证单上同时记载:“因出租方未能如期按我单位要求的安装与使用时间完成该塔机的安装与调试,造成我单位在该楼施工时无法吊运各类物料,只能外请汽车吊进行吊运。在此期间(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共产生汽车吊吊运费3600元,此款在本塔机租金中扣除。”同年6月13日,因工程现场条件限制,鑫诚公司为惠智公司提供了80T和130T的汽车吊,双方协商一致由惠智公司加付8000元汽车吊费用。同年10月6日,惠智公司支付97#楼的塔吊汽车吊费用600元。同年12月19日,鑫诚公司为更换300米钢丝绳支付1500元。次日,鑫诚公司购买钩头,支付4000元。2015年9月2日,97#楼使用的QTZ63型塔吊停用。同年9月23日,98#楼使用的QTZ40型塔吊停用。同年10月13日,101#楼使用的QTZ80型塔吊停用。惠智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之前共支付387000元(不含QTZ80塔机签证单所载汽车吊吊装费3600元及2014年10月6日垫付的97#楼塔吊汽车吊费用600元)。2016年2月6日,惠智公司向鑫诚公司交付转账支票9张,其中票号为01662340的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票号为01662341的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票号为01662342的金额为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票号为01662343的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票号为01662344的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票号为01662345的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票号为01662346的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票号为01662347的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票号为01662348的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票号为01662349的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票号为01662350的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票号为01662338的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转账支票均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使用开工签证单、塔吊停用通知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收据、费用报销凭证、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做好2014年青奥会举办期间建设工程临时管控的通知》、《关于做好国家公祭日期间建设工程临时管控的通知》、《关于加大对建设工程青奥会临时管控期间违法行为处罚的紧急通知》(提交人:被告惠智公司,后本院依申请向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调取原件),拟证明惠智公司承建工程于青奥会期间停工48天,于国家公祭日期间停工12天,上述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鑫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惠智公司的证明目的。鑫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惠智公司实际停工天数,且因青奥会及国家公祭日停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应当正常计算租赁费用。2、工作联系单(提交人:惠智公司),拟证明惠智公司承建工程在青奥会与国家公祭日期间实际停工。对该份证据,鑫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惠智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的印章,但监理单位的印章不清楚,该证据仅能证明惠智公司申报的停工天数为青奥期间38天,公祭日期间12天,不能证明其是否真的停工50天。结合上述2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为原件,并加盖有监理单位南京新华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相关政府文件亦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青奥会与国家公祭日均发生于案涉租赁期间内,且工作联系单所载工程名称与本案租赁合同所载工程项目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做好2014年青奥会举办期间建设工程临时管控的通知》,管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8月31日,即48天。根据《关于做好国家公祭日期间建设工程临时管控的通知》,应当停止施工的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7日,即12天。而惠智公司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合计停工50天(青奥会38天;国家公祭日12天),且业经监理单位确认属实。故本院采信工作联系单所载内容,认定实际停工天数为50天,其中青奥会38天,国家公祭日12天。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鑫诚公司与惠智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鑫诚公司依约将3台塔吊交付给惠智公司使用,惠智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不支付租赁费。因青奥会及国家公祭日的原因,政府要求建设工地停工,于惠智公司而言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故惠智公司抗辩上述停工期间不应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鑫诚公司诉请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已扣除因青奥会及国家公祭日停工的13天,故还应再扣除37天的租赁费。惠智公司于庭审中明确,除对鑫诚公司主动扣除的停工天数及垫付的600元汽车吊费用未予扣除持有异议外,其对鑫诚公司的其他计算均无异议。鑫诚公司亦于庭审中认可惠智公司为其垫付汽车吊费用600元。故惠智公司的应付租赁费金额应为鑫诚公司诉请金额减去37天的租赁费及600元汽车吊费用,即70417元(127750元-18500元÷30天×37天-18500元÷30天×37天-9000元÷30天×37天-600元)。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在退场一年内付清,最后1台租赁塔吊于2015年10月13日停用,故惠智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3日前付清租赁费用。惠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鑫诚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提供发票并非鑫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故惠智公司以鑫诚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抗辩其不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惠智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鑫诚公司依法有权主张惠智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因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尚未付款部分,逾期利息应自退场一年后起算,即以704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以转账支票付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塔吊拆除退场时,惠智公司应付款至总费用的75%,即2015年10月13日,惠智公司应付款至568063元[(687000+70417)×75%]。除12张转账支票支付的30万元外,惠智公司已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款387000元,故转账支票所付款项中181063元(568063元-387000元)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剩余118937元应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鑫诚公司主张均自2016年2月6日起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惠智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交付的转账支票中3万元的付款期为2016年9月30日,10万元的付款期为2016年10月30日,7万元的付款期为2016年11月30日,10万元的付款期为2017年1月30日。故原告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以51063元(181063元-3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18937元(70000元-51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利息应为9538元。惠智公司抗辩称系按鑫诚公司要求开具延期付款的转账支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惠智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70417元、已付款逾期利息9538元及未付款逾期利息(以704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由被告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元(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鑫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南京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江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