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恢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树先与刘亮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先,刘亮祖,李和良,胡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刘树先,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刘亮祖,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李和良,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胡兴贵,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树先于2016年11月23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兴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