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梁辉,卜节奎,陈辉文,唐雪梅,梁福清,晏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2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727号。负责人:高山,行长。被执行人:梁辉,男。被执行人:卜节奎,男。被执行人:陈辉文,男。被执行人:唐雪梅,女。被执行人:梁福清,女。被执行人:晏济清,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梁辉、卜节奎、陈辉文、唐雪梅、梁福清、晏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伟林审判员 宁福松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红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