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模均、刘林与被告刘正德、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模均,刘林,刘正德,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890号原告:李模均,女,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男,生于1951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林,女,生于1987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模均,女,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刘林的母亲。被告:刘正德,男,生于1963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宁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9505182。法定代表人:黄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住所地:纳溪区永宁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08937181H。负责人:张兵,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模均、刘林与被告刘正德、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10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原告刘林、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德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正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模均、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刘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1598元。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刘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794.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0时21分许,被告刘正德驾驶川E39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纳溪区护国镇方向往纳溪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天仙镇派出所门口弯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上马到纳溪的公交车同时往中间去超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川ET38**,上马的公交车超车过后,摩托车驾驶人因后方未提醒,不知道是双车同时超车,在让行第一辆车后,左转弯调头行驶时,被被告刘正德驾驶的川E396**车严重撞击,并拖行几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川E396**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刘明父母双亡,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原告李模均和女儿原告刘林。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原告因刘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42元(3人×3天×138元/天/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7、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8、因亲属到医院看望刘明产生的住宿费360元;9、摩托车损失费26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730元;10、手机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597925元,按5:5的责任分担后,再扣除被告利达公司垫付的60233元赔偿款后,三被告还应向二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94664.5元。被告刘正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被告利达公司的驾驶员,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利达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利达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金额及项目以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正德确系被告利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利达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达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以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利达公司垫付了刘明的全部医疗费11709.65元、尸体搬运费和日用品费用共计685元,并向原告刘林支付了现金60233元(包含丧葬费252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E39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还投保了法律服务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由死者刘明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基本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刘明系原告李模均的丈夫、原告刘林的父亲。被告利达公司系川E3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正德系被告利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利达公司为川E39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每次30000元;投保了法律费用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上述其余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2016年10月5日10时21分许,被告刘正德驾驶被告利达公司所有的川E39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纳溪区护国镇方向往纳溪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1线1793km+9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刘明驾驶的川ET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伤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明被送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被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6日23时5分死亡。2016年10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6]病检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明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利达公司垫付了刘明在两个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1709.65元,并垫付了刘明的尸体搬运费和日用品费用共计685元。此外,被告利达公司还向原告刘林垫付了赔偿款现金60233元。对于二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被告利达公司垫付的尸体搬运费和日用品费用685元以及被告利达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233元,二原告同意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还查明,刘明生于1964年9月27日,生前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城镇居民,刘明的母亲赵云方于2014年因病死亡,刘明的父亲刘银清于2003年因病死亡,刘明与原告李模均只生育了原告刘林一个女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二原告出示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模均的结婚证原件、天仙镇银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赵云方与刘银清的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书1份、刘明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5张、施救费收据1张、刘明的死亡证明1份、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1份、被告刘正德出示的从业资格证原件、驾驶证原件、被告利达公司出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4张、收款收据2张,纳溪区人民医院处方笺1张、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原告出示的住宿费收据4张,由于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出示的购买手机产生的收款收据一张、高速公路过关费发票4张、车用汽油发票7张、公交汽车票15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利达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刘正德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刘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正德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正德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利达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利达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又因被告利达公司为川E39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达公司赔付。对二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6个月);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900元(3天×3人×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7、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8、摩托车维修费26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730元;9、医疗费11709.65元,被告利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共计605732.65元。对二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因亲属到医院看望刘明产生的住宿费360元,并不是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1709.65元、其余损失482023元(605732.65元-112000-11709.65),由被告利达公司与二原告按5:5的责任分担损失,即被告利达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54.8元(1709.65×5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854.8元(1709.65×50%);由被告利达公司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241011.5元(482023×50%),二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41011.5元(482023×50%)。即二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241866.3元(241011.5+854.8)。被告利达公司的川E39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利达公司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二原告,即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1011.5元(未包含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1011.5元(未包含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鉴于被告利达公司垫付了本案全部医疗费,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直接向被告利达公司支付,余款112000元应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对于被告利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854.8元,被告利达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本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353011.5元(112000+241011.5),扣除被告利达公司已垫付的60918元(60233+685)、以及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的、被告利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54.8元后,确定为291238.7元(353011.5-60918-854.8)。被告利达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0918元和医疗费854.8元,合计61772.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利达公司支付。对被告利达公司提出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利达公司虽投保了被告人保公司的法律费用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利达公司应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模均、原告刘林成因刘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238.7元;二、驳回原告李模均、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4元,由原告李模均、刘林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