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所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所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29号原告:王晓东,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富,男,1944年4月22日生,住东丰县。被告所有生,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东丰县。原告王晓东与被告所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富、被告所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所有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47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4723元,共计人民币1047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有生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我出的,我同意偿还本金5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47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有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晓东要求被告所有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所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东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馨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