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丽、张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丽,张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08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牛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原墙支行行长。被告:杨丽,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华伟,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商行)诉被告杨丽、被告张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被告杨丽、被告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诉讼之日),合计55720元,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杨丽、张华伟向太和农商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50000元,期限11个月,利率6.525‰。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杨丽、张华伟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还款,但以杨丽名义办理的易贷卡是杨丽亲家桑永辉用的,他打算两三个月之内还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丽与张华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杨丽作为借款人与张华伟(共同借款人)与太和农商行所属原太和县信用联社原墙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墙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太和县信用联社原墙信用社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2015年9月4日杨丽、张华伟向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墙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8月4日,年利率7.83%。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太和农商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太和农商行与杨丽、张华伟所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杨丽、张华伟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向太和农商行借款50000元,太和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因此杨丽、张华伟应在借款期满后依约还款,杨丽、张华伟未归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丽、张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6.52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罚息(罚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3.262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杨丽、张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岳喜印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