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子涛与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涛,严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270号原告:杨子涛,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3116289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杨子涛与被告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华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华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严华在山西省××××村太宁花园施工时,雇佣原告为该工地的技术员。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87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严华未作答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严华在山西省××××村太宁花园工地承接工程,雇佣原告杨子涛为该工地的技术员。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严华尚欠原告杨子涛劳动报酬287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今欠杨子涛运城市永济市太宁村太宁花园工地工资合计人民币28700(贰万捌仟柒佰元)2014年12月24日欠款人严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华欠原告杨子涛劳动报酬287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严华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严华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子涛支付劳动报酬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8元,由被告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