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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杨聚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杨聚春,黄秀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72号。法定代表人:谢丹。被执行人杨聚春,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黄秀茹,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永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