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杨聚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杨聚春,黄秀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72号。法定代表人:谢丹。被执行人杨聚春,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黄秀茹,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永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