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XX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宇,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十堰祥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鄂03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XX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XX宇饮酒后驾驶鄂A×××××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车城西路往湖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镜潭路东风公司专用设备厂2号门门前路段时,见有交警执勤检查,XX宇逃离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司法鉴定,在XX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XX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6]第1225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322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艾某、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宇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XX宇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宇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宇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判决:被告人XX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2,000元(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XX宇上诉称:1、上诉人系初犯,家庭困难,有生病、年幼、年迈的亲属需要照顾;2、上诉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上诉人XX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XX宇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宇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XX宇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家庭困难,有生病、年幼、年迈的亲属需要其照顾”的理由,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