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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江彬、黄海丹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王坤,黄海丹,江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02执异14号异议人王艳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被执行人王坤。被执行人黄海丹。被执行人江彬。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王坤、黄海丹、江彬、王艳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王艳冰对我院未先予执行债务人抵押物而先对保证人的存款予以冻结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1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后,异议人王艳冰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辽11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艳冰,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参��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王艳冰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设定了抵押物,并在诉讼阶段约定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可贵院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期间,未执行抵押物,而是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的冻解,先就抵押物进行受偿。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虽就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物,但在该抵押物中现有老人居住,法院无法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故法院在抵押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异议的存款进行冻结是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循环支用期内被执行人王坤、黄海丹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王坤、黄海丹自愿用坐落在双台子区利民路住宅;被执行人江彬、王艳冰自愿用坐落于双台子区利民路住宅为王坤、黄海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我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2016)辽1102民初7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了(2016)辽1102执593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异议人王艳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另查,本案主债务人王坤、黄海丹为该笔债务设定的抵押物现有黄海丹父母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及异议人听证笔录及黄海丹母亲刘素鹅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坤、黄海丹作为主债务人,已为该笔债务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主债务人即王坤、黄海丹所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并不确定,其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债权亦不确定。异议人王艳冰作为保证人,虽也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物作为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受偿顺序对于债权人来讲是有选择权的。所以在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现实债权,我院执行期间对异议人王艳冰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应先就主债务人即王坤、黄海丹提供的抵押物先行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余款另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102执59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王艳冰存款,并优先对被执行人王坤、黄海丹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由被执行人王艳冰、江彬承担,待债权人债权完全实现后,余款另行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