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才云与韩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云,韩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483号原告:刘才云,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丙亮,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才云与被告韩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海、桑传江、被告韩丙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9.76元、误工费9916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人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524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14时00分,被告韩丙亮驾驶车牌号为浙GRX78**的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路与望江路交口右转时,与刘才云骑行的沿望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才云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第3401044201625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丙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并住院8天,原告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韩丙亮提供浙GRX78**的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韩丙亮不予提供,原告通过多次查询也没有查到被告韩丙亮所投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韩丙亮不理不睬,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韩丙亮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诉如下:被告韩丙亮驾驶的车牌号由浙GRX78**变更为浙G×××××,因为交警部门原先登记有误,现在交警部门已经予以更正。原告刘才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收入证明、工作证、排班表;4、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5、医疗费发票13张、肢具费票据1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被告韩丙亮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2、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现金,剩下的都是原告自行支付。被告韩丙亮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2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原先诉请的浙GRX78**并非在我司投保,浙G×××××在我司投保;2、扣除非医保用药2010.78元;3、原告提供的发票副本并不清晰,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图片2份。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7,被告韩丙亮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4时00分,被告韩丙亮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右转时,原告刘才云骑行的自行车沿望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丙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才云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8周,加强护理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69.76元(其中被告韩丙亮垫付1000元)。经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是合肥宏瑶电器有限公司促销员,月平均收入为2479元。浙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韩丙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韩丙亮在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69.76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2469.7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合肥宏瑶电器有限公司促销员,月平均收入为2479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9916元(2479元/月×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4.2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个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0.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韩丙亮垫付1000元的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才云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2469.76元、误工费9916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84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6840元,合计86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才云;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600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才云;三、驳回原告刘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0.50元,由被告韩丙亮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1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