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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轶泉与雷乔森、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轶泉,雷乔森,袁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23号原告:祝轶泉,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乔森,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袁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祝轶泉与被告雷乔森、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轶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被告雷乔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轶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雷乔森、袁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暂计利息8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雷乔森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6月5日起多次在祝轶泉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雷乔森陆续向祝轶泉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10日进行结算,雷乔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祝轶泉现金6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止以前借条全部作废,还款计划从2016年5月5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按资金利息支付,仅以此借条作为最终凭证。雷乔森按照约定偿还10000元后,尚欠50000元未支付,祝轶泉多次催收未果。祝轶泉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祝轶泉、雷乔森、袁源的身份信息,雷乔森、袁源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证明雷乔森向祝轶泉借款,尚欠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雷乔森辩称,雷乔森和祝轶泉存在资金利益关系,祝轶泉知道这笔钱是借给第三人盛学强的,雷乔森只是在中间起到中介的作用,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是因为雷乔森的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借款时约定过利息,雷乔森也向祝轶泉支付了利息,出具最后的这份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这笔债务也应由盛学强来偿还。雷乔森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盛学强借条1份,证明祝轶泉通过雷乔森将该款借给盛学强的事实。二、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雷乔森向祝轶泉支付利息的事实。雷乔森还申请证人岳景茂的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雷乔森向祝轶泉借款,支付月息3分,然后雷乔森将该款转借给盛学强,收取月息3.5分至4分,赚取利息差价。袁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雷乔森对祝轶泉所举证明不持异议。祝轶泉对雷乔森所举证据1、2持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祝轶泉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雷乔森所举证据1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虽能证明雷乔森有转款的事实,但转款对象并不明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祝轶泉也未主张利息,故对雷乔森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雷乔森向祝轶泉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乔森、袁源系夫妻关系。雷乔森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雷乔森认识祝轶泉以后,多次从祝轶泉处借款再转借他人,并支付较高的利息给祝轶泉,雷乔森则从他人处赚取更高的利息。在2016年2月10日雷乔森与祝轶泉结算后,雷乔森尚欠祝轶泉60000元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从2016年5月5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不再计算资金利息。雷乔森还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祝轶泉现金6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止以前借条全部作废,还款计划从2016年5月5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按资金利息支付,仅以此借条作为最终凭证。雷乔森按照约定偿还10000元后,因未收回出借给他人的借款,故尚欠5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祝轶泉与雷乔森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雷乔森尚欠祝轶泉借款50000元未归还属实,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袁源系雷乔森的妻子,该50000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雷乔森、袁源未举证证明祝轶泉与雷乔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雷乔森、袁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祝轶泉要求雷乔森、袁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祝轶泉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祝轶泉与雷乔森达成还款协议时在还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而逾期后的资金利息也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雷乔森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时间是自2016年5月5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雷乔森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最后一期未支付的时间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乔森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该借款系案外人盛学强向祝轶泉所借,应由盛学强归还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祝轶泉与盛学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证人也证明雷乔森是从祝轶泉处借款后再转借给盛学强赚取利息差价,盛学强与雷乔森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雷乔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乔森、袁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轶泉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雷乔森、袁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瑞雪 来源:百度“”